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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53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蔡旺霖
被 告 宏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一全
被 告 王慧芬
張宏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宏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峰資產管理公司)於民國110年10月25邀同被告王慧芬、張宏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並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2日起至111年11月2日止,到期後展延至112年11月2日,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非大額)利率加年利率1.68%機動計息,償還方式為按月繳息,本金於授信期間屆滿時清償;
被告如每期未依約償還本息達7個營業日以上,則自未繳納本息之計息起始日起,改按原約定利率再加計2%計算利息,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全部償還,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違約金,並合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連帶保證人王慧芬、張宏臺則保證被告宏峰資產管理公司就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國內外進出口外匯業務、應收帳款融資或承購契約、各式金融交易業務(含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應負之債務、及其他一切基於與原告為業務往來之基礎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在2,000萬元額度內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
詎被告宏峰資產管理公司未依約繳納本息,雖經原告催討仍未獲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2,000萬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連帶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借款展期約定書、保證契約、電腦交易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5-4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宏峰資產管理公司未依約履行借款債務,被告王慧芬、張宏臺為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說明,被告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88,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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