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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60號
原 告 陳鄭淑華
林高生
李琮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被 告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
陳秀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塔位永久使用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於起訴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2,000元。
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分別確認原告陳鄭淑華、林高生、李琮源就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內之130格、200格、170格塔位(共計500個塔位,下稱系爭塔位)對被告有永久使用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塔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予以核定。
經原告陳稱目前殯葬業就類似塔位之銷售價格約為每個5萬元,被告就此價額之計算方式亦表同意(本院卷三第74、97頁),爰以此作為本件起訴時系爭塔位每個塔位之交易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00萬元(計算式:50,000元×500=2,5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2,0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22,000元後,尚應補繳110,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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