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重訴,55,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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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楊子瑤


被 告 吳佳芬
余瑞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吳佳芬、余瑞榮間就附表編號3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368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吳佳芬於次序5參與分配執行費所受分配新臺幣6萬4000元、次序6第1順位抵押權所受分配新臺幣800萬元,均應予剔除,改分配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

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112年3月6日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吳佳芬、吳艷芬間(下稱吳艷芬等2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吳佳芬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之訴(下合稱系爭確認及塗銷之訴);

後於112年4月27日追加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本院卷第81頁)。

嗣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368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47至349頁),並定於112年5月24日上午11時實行分配,原告於同年4月27日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提出起訴證明(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07至416頁),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依前開規定,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法定代理人為林謙浩,嗣於本院審理中,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劉佩真,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1至13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至5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提起系爭確認及塗銷之訴,嗣追加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卷第81頁);

又系爭不動產因於系爭執行事件經拍賣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完畢,原告乃撤回被告吳艷芬部分、系爭確認及塗銷之訴,追加系爭債權之債務人余瑞榮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請求 :㈠確認被告吳佳芬、被告余瑞榮間(下稱吳佳芬等2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

㈡系爭分配表中吳佳芬以次序5參與分配執行費所受分配新臺幣(下同)6萬4000元、次序6第1順位抵押權所受分配800萬元(下合稱系爭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改分配予原告(本院卷第135頁、第181至182頁)。

經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有系爭抵押權業經塗銷之情事變更,及追加就系爭債權存在與否必須合一確定之債務人余瑞榮為當事人,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吳佳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鈜祥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鈜祥公司)於85年2月23日邀同訴外人張榮森、曾碧里、黃銘哲、戴素靖、吳艷芬及被告余瑞榮(下稱余瑞榮等6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國內信用狀融資額度契約,積欠伊1億1325萬4114元未還款(下同稱系爭借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核發86年度促字第1345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伊前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未果,取得高雄地院核發87年度司執字第945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憑證)。

復持系爭憑證對吳艷芬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2年4月17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就拍賣價金進行分配。

惟吳艷芬於85年12月23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並不存在,吳佳芬未對余瑞榮取得任何執行名義,且系爭債權亦已罹於時效。

而系爭債權是否存在,影響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得否就系爭分配金額受分配等語,爰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分配予吳佳芬之系爭分配金額予以剔除,改分配予原告。

並聲明:㈠確認吳佳芬等2人間之系爭債權不存在。

㈡系爭分配表中吳佳芬所受系爭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改分配予原告。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余瑞榮部分:系爭債權均為吳艷芬所處理,伊就系爭債權不存在一事不爭執等語。

㈡、被告吳佳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為被告否認,致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分配金額得否受分配之權利不明確,而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上開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鈜祥公司於85年2月23日邀同余瑞榮等6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其簽立國內信用狀融資額度契約,積欠系爭借款未還,經高雄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其前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未果,取得系爭憑證;

復持系爭憑證對吳艷芬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2年4月17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吳佳芬並受有系爭分配金額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應堪認定。

又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一節,為余瑞榮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2頁),而吳佳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系爭債權既不存在,吳佳芬於系爭分配表中所受系爭分配金額自應予以剔除,改分配予其後次序之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其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分配予吳佳芬之系爭分配金額予以剔除,改分配予原告,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于子寧
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 全部 2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00○號 全部 3 抵押權設定內容 1、收件年期、字號:民國85年、東資地字第035815號 2、登記日期:民國85年12月23日 3、權利人:吳佳芬 4、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800萬元整 5、存續期間:85年12月17日至90年12月17日 6、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7、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8、延遲利息(率):無 9、違約金:無 10、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余瑞榮 11、證明書字號:85東南他字第0111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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