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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2號
原 告 許秀鳳
訴訟代理人 蘇睿涵律師
被 告 朱宏杰即楊黃換之遺產管理人
郭麗香
李銘彥
王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王秀卿共同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比例50分之27、50分之23為分別共有。
原告應依附表「受找補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原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朱宏杰即楊黃換之遺產管理人、李銘彥及王秀卿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持有比例為376/945,朱宏杰即楊黃換之遺產管理人持有比例為1/10,被告郭麗香持有比例為1/25,李銘彥持有比例為10/4725,王秀卿持有比例為46/100,又系爭土地上現僅存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00巷00號建物,其餘建物均已拆除。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
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歸原告與王秀卿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就朱宏杰即楊黃換之遺產管理人、郭麗香、李銘彥等三人,原告願依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之結果,由原告以鑑定價格金錢補償,以兼顧公平原則。
然為減輕將來辦理移轉登記時,被告仍須配合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勞費,原告允諾於辦理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會代為繳納,故主張自找補金額內預先扣除土地增值稅額。
依照目前地政機關登記實務,於辦理共有物分割判決登記時,受找補之一方必須配合完納土地增值税,倘若未繳納,找補之一方則需先行代墊土地增值稅後始能順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又地政機關會要求提存書上金額與判決金額需相符,始能持提存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找補之一方縱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時,亦無法自提存金額中和除代繳之土地增值稅額,將使找補之一方會面臨為受找補一方代墊土地增值稅,而受找補一方不願返還代墊金額之風險。
此外,本件土地增值稅額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200餘萬,風險不可謂不大,基上,原告建議於找補金額中預先扣除土地增值稅,由原告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預扣之金額代為繳納,應較符合公平原則。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應分別以11,142,732元補償朱宏杰即楊黃換之遺產管理人、以4,872,379元補償郭麗香、以272,153元補償李銘彥。
三、被告方面:㈠郭麗香則以:希望原告補償之金額合理妥適,不要低於市價,如以一坪30萬元計算願意接受之;
估價公司沒有將原告將來蓋大樓及可以實際轉移容積及獎勵容積計算後的高額獲利一併估算,因認鑑價報告認定之補償金額過低。
㈡李銘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書狀則以:對於鑑定報告之找補金額無意見等語。
㈢朱宏杰即楊黃換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書狀則以:同意鑑定報告之找補金額先行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㈣王秀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依附表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95-97頁)。
兩造既未定有不為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即除公平原則外,亦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其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而為適當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係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及王秀卿共同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比例50分之27、50分之23為分別共有,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為:系爭土地南側臨大灣一街,東側臨大灣一街21巷,西南側臨大灣一街191巷,該地上有一無門窗之建物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訛,並製有112年4月17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3-80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上述分割方法,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與王秀卿共同取得,將可使土地發揮更大之效用,且李銘彥及朱宏杰即楊黃換之遺產管理人均具狀表示同意此方案。
因此,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前揭使用現況,並考量該土地之經濟效用、分得土地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將系爭土地分歸由原告與王秀卿共同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比例50分之27、50分之23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亦有規定。
查系爭土地依上開所述方法分配後,李銘彥、朱宏杰即楊黃換之遺產管理人及郭麗香未分配得土地,因兩造無法就補償金額達成合意,經本院囑請社團法人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就兩造間依上開方案分配後原告各自應補償被告之金額為鑑定,有估價報告書附卷可憑。
上述鑑定結果乃係社團法人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派員實地調查鄰近地價,並由參與人員根據當地土地、建物利用情形、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經濟發展及鄰近地區未來發展趨勢等因素,推定結果而來,應有其公正性,而可採取。
原告雖主張補償被告之金額需先扣除土地增值稅云云,惟原告受原物分配後既與王秀卿共同取得系爭土地全部,自應以系爭土地全部之合理價格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補償金額,原告欲以扣除土地增值稅後較低之補償金額取得完整之系爭土地,反有失公平性,至原告所稱「找補之一方縱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時,亦無法自提存金額中和除代繳之土地增值稅額,將使找補之一方會面臨為受找補一方代墊土地增值稅,而受找補一方不願返還代墊金額之風險」等情,此乃相關規定所致之結果,尚難以此遽認對原告有何不公平之處,是原告主張補償被告之金額需先扣除土地增值稅云云,應無可採;
另郭麗香固主張估價公司沒有將原告將來蓋大樓及可以實際轉移容積及獎勵容積計算後的高額獲利一併估算,因認鑑價報告認定之補償金額過低云云,惟查,鑑定人業已依上開原則估算系爭土地價值,以及應找補之金額,核屬合理且公平,鑑價報告應為可採,郭麗香空言鑑價報告認定之補償金額過低云云,要無足採。
因此,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如附表「受找補金額」欄所示,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然迄未能協議分割,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四鄰土地情形,並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將系爭土地分歸由原告與王秀卿共同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比例50分之27、50分之23為分別共有,併由原告依附表「受找補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被告,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核屬適當而公允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曾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告知本件訴訟,然未聲明參加訴訟,依前開規定,系爭土地分割後,抵押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自應移存於原告及王秀卿分得之部分。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係本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以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並由原告金錢補償被告,應屬可採,可見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如附表「原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附表: 編號 所有權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即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應有部分估價價值 (新臺幣) 分配後所得價值 (新臺幣) 受找補金額 (新臺幣) 1 朱宏杰即楊黃換之遺產管理人 1/10 12,982,528元 0元 由原告補償 12,982,528元 2 郭麗香 1/25 5,193,011元 0元 由原告補償 5,193,011元 3 李銘彥 10/4725 274,761元 0元 由原告補償 274,761元 4 王秀卿 46/100 5,9719,629元 59,719,629元 0元 5 許秀鳳(原告) 376/945 51,655,351元 70,105,651元 - 合計 1/1 129,825,280元 129,825,280元 18,450,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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