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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4號
上 訴 人 立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瑞生
上 訴 人 昱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楹淦
被 上訴人 艾力特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騰徽
被 上訴人 天乾製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子成
(即清算人)顏佑展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艾力特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天乾製藥有限公司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
本件上訴先位聲明、備位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625,366元(與本院補費裁定一致),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77,11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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