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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辰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祥
訴訟代理人 洪千金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3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已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刊登於網站,茲因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於112年4月28日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31號准為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6個月內,該公示催告公告已於112年5月12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131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是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辰旺企業有限公司 吳慶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安平分行 啟裕起重工程行 111年6月30日 268,800元 AK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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