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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毛美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23號公示催告,並公告在案。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23號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公告在案。
所定申報期間已於112年12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112年度除字第361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展新模具有限公司 元大銀行 永康分行 112年2月28日 282,500元 A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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