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除,370,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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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駱駝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麗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載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82號裁定公示催告,並依聲請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公告在本院網站;

茲因申報權利期限已經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聲請人。

二、申報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申報之催告。

三、因不申報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

四、法院」、「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公示催告,應記載持有證券人應於期間內申報權利及提出證券,並曉示以如不申報及提出者,即宣告證券無效」、「申報權利之期間,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之日起,應有三個月以上,九個月以下」,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第541條、第542條第1項、第545條前段、第560條、第5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82號裁定公示催告,並依聲請於112年6月19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該公示催告應記載事項及申報權利期間(6個月)亦均合乎前揭規定等情,業經職權調閱上開公示催告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確認無訛,足堪認定。

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於112年12月19日屆滿,期間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故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112年度除字第259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贊洲實業有限公司 尤嘉宗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赤崁分行 駱駝通運有限公司 112年6月5日 1,115,109元 MU-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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