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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6號
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吳忠義之財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黃莉莉
代理人蔡奇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吳忠義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對失蹤人吳忠義(明治00年0月0日生,最後住所:新化郡新化街知母義643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七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108年度司財管字第16號民事裁定選認為吳忠義之財產管理人,因吳忠義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進行土地分割事宜,經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發現吳忠義之住址為日據時期之門牌,且登記日期均為民國36年間總登記時之日期,經多方查訪仍無法查知吳忠義之住所,其他共有人亦無人知曉其所在,顯見吳忠義已成為失蹤人且行蹤不明。而失蹤人吳忠義於明治00年0月0日出生,其住所地為臺南廳廣儲東里知母義庄643番地,且查無其死亡日期之相關記載,可知失蹤人吳忠義確為行方不明,為此,依據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請鈞院准予公示催告以便宣告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72年1月1日施行)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司財管字第1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可採信。又依該卷內所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除失蹤人吳忠義於36年5月15日辦理土地總登記,其住址登記為新化郡新化街知母義643番地外,而無接續設籍資料,有同卷所附臺南○○○○○○○○○108年8月28日南市新化戶字第1080065272號函在卷可參。是失蹤人吳忠義自36年5月16日失蹤,迄至72年1月1日前揭民法總則第8條修正施行前生死不明已滿10年,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準此,聲請人於吳忠義失蹤滿10年後,聲請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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