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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曾渢渢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曾渢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父曾○順、母曾○鶯,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縣○○鄉○○村0鄰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之翌日起7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
而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72年1月1日施行)失蹤者,亦適用之;
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
再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配偶、繼承人、法定代理人、債權人、受贈人、人壽保險金受贈人、人壽保險金受領人、國庫及其他就該事件有身分上及財產上利害關係之人而言,不動產之共有人亦為該條之利害關係人,此有法務部70年2月25日(70)法律字第3954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曾渢渢(00年0月00日生)為坐落臺南市永康區三民段1173等多筆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失蹤人曾渢渢之戶籍資料登載40年5月3日因申請錯誤而除本籍臺南縣○○鄉○○村0鄰00○00號,然後續查無設籍或辦理死亡除戶之相關資料,迄今已逾72年,堪信曾渢渢已陷於生死不明之失蹤狀態,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曾渢渢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公示催告期滿後,若仍查無失蹤人曾渢渢之音訊,則聲請本院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臺南○○○○○○○○112年11月28日南市善化戶字第1120088248號函、失蹤人曾渢渢之戶籍資料、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之起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曾渢渢之刑事前案紀錄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財產所得及勞健保投保資料、入出境紀錄,查知失蹤人曾渢渢並未在監、押,亦無投保勞健保或入出境之紀錄,復查無任何財產、所得資料,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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