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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他字第1號
原 告 洪敬雯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起訴狀誤載為臺南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設臺南市○○區○○路0段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王銘德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
而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即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37條之2、第237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二、經查,原告以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誤載為臺南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為被告,對於違規行為地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之裁決書不服,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之訴,依上開規定,應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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