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全,4,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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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林奇儒 


相  對  人  嘉達超音波設備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蘇泰吉 
相  對  人  蘇許愛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3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陸佰伍拾玖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陸佰伍拾玖元,或將相對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嘉達超音波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嘉達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2日邀同相對人蘇泰吉、蘇許愛香(下稱蘇泰吉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訂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7日至113年6月7日止,每月為一期,按期攤還本息,並約定嘉達公司未按期償付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依約定繳付違約金。

詎嘉達公司自112年10月6日起即未按期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74萬4659元本息及違約金,經伊多次以電話、催告書催繳未果。

又嘉達公司已因欠費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移送強制執行,蘇泰吉之土地遭查封、蘇許愛香之不動產亦遭拍賣移轉,足認相對人財務已陷入困境,伊之系爭借款債權顯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確保將來執行,請求准伊以擔保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登錄債票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74萬4659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假扣押之聲請,固須有將來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始得為之,然其情形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4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釋明者,係指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足使法院獲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時,即可認已盡釋明之責任。

且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應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之情形,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予酌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聲請人主張嘉達公司積欠系爭借款74萬4659元本息及違約金,蘇泰吉等2人為其連帶保證人一節,業據其提出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債權計算書、放款交易明細表為憑(本院卷第9至32頁),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除積欠其系爭借款外,嘉達公司並因積欠全民健康保險費用14萬8736元,經移送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

另蘇泰吉因與第三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間債務關係,其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經中租公司為查封登記,其上並經中租公司設有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至蘇許愛香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則經債權人中租公司聲請拍賣,並經第三人許美琪拍定,於112年12月2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等情,有行政執行署112年11月22日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佐(本院卷第51至62頁、限閱卷第9至11頁),足認相對人確有同時受多數債權人追償債務之情。

是依聲請人之舉證,雖未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等情事,惟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不以此為限,經衡酌相對人現存既有財產價值,客觀上已難以清償全部債務,而有陷於無資力狀態之可能性,則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之系爭借款債權,若不及時予以保全,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堪認已為相當之釋明。

雖其釋明程度仍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所為假扣押之聲請,即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74萬4659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應予准許。

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

爰併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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