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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楊文禮 住○○市○○區○○路000號OO樓
特別代理人 楊孟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天得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於民國88年5月15日訂立○○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播公司)股份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56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命聲請人移轉○○廣播公司100萬股股份予相對人。
然該物權移轉行為顯違反廣播電視法(下稱廣電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4款之規定而無效,相對人名下現尚有○○廣播公司7%股權即35萬股股份,相對人對於○○廣播公司之35萬股股份自無股東權存在。
㈡第三人賴○○、賴○○、周○○、馬○○分別為大○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賴○○、賴○○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董事長、董事,賴○○等人目前就○○廣播公司共持股63%,尚未達○○廣播公司股權3分之2即66.67%,尚無法依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修改章程,及依公司法第209條第2項規定解除董事競業禁止,惟若任由賴○○陣營拉攏現持有○○廣播公司7%股權之相對人,即已超過持股3分之2以上之66.67%,渠等可輕易依公司法第185條變更公司營運及變賣資產重大事項,及第277條規定修改章程,及第209條解除董事競業禁止,除損及○○廣播公司及其股東之利益外,亦造成大○公司任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指派代表人當選董事,使○○廣播公司掌握在大○公司之手。
並將使聲請人原股份持有人因此喪失對廣播事業行使股東權利的地位,形同財產權的完全剝奪,自屬侵害財產權的核心領域,因此聲請人股東權利變動之影響,使其受有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的重大損害。
是為維護○○廣播公司之權益,及落實廣電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揭示之重大公共利益,依利益衡量原則判斷,本件實具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即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㈢並聲明:⒈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行使○○廣播公司35萬股股份之股東權,或委託他人行使。
⒉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出席○○廣播公司股東會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㈠系爭契約未違反廣電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4款規定,系爭確定判決已判令聲請人將○○廣播公司100萬股之股份移轉給相對人。
相對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據請求○○廣播公司向主管機關提出股權移轉之許可,且在主管機關許可後,請求○○廣播公司變更股東名簿,並行使股東之權益,或處分自己財產將股份讓與他人,均屬相對人合法正當行使自己權利,聲請人不得再就系爭契約有無違反廣電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4款規定而屬無效之法律關係再為爭執。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刻意配合賴○○等人,使渠等當選○○廣播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損害○○廣播公司之利益云云,乃屬○○廣播公司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糾紛,與聲請人之本件請求無涉,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重抗字第1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
況依聲請人所述,有關賴○○等人擔任○○廣播公司之董、監事,不具股東身分,有違○○廣播公司之章程,其等參與之董事會決議應屬無效等等,聲請人也已向法院訴請確認賴○○等人與○○廣播公司之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董事會議無效等訴訟以為救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95號,裁定禁止賴○○等人在該等案件確定前不得行使董監事權利,而該等與聲請人於本件請求亦屬無涉,聲請人據此為由,主張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亦無可採。
㈢聲請人於本件請求,不過僅是為求其個人、配偶之私利,且實際上修改章程也不可能造成其受有任何損害,聲請人不顧○○廣播公司或其他股東之利益,藐視法院之確定判決,即率爾聲請禁止相對人行使股東權利、不得參加股東會,將造成○○廣播公司或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受有相當大之不利益及損害,且顯亦大於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難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自不應准許,是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顯於法無據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就其請求之原因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兩者均應予釋明。
又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釋明之需,債權人對於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與其就處分所獲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有無逾債務人所受不利益或損害,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之影響,均應負說明及舉證之責,此在涉及公司經營權之爭執事件,尤應深化債權人之舉證責任。
如債權人主張董事之產生有瑕疵,為避免違法產生之董監事行使職權,損害公司及股東權益,而聲請禁止董事行使職權者,債權人即應釋明該董事就公司經營有重大失職情事,否則即難認其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院於判斷債權人之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有無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應較量債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因未處分致本案判決勝訴時所生之損害,與債務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或未為該處分所可能取得之利益,並視規制性處分或滿足性處分、重大性或急迫性、釋明難易程度、身分法益或財產法益、公益或私益、社會地位高低或經濟上強弱勢、是否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等情形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關於本案請求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兩造於88年5月15日訂立系爭契約時,已違反廣電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4款規定而無效,而相對人自屬無權持有○○廣播公司20%股權,因相對人現尚無權占有○○廣播公司7%即35萬股股份,聲請人已訴請確認相對人對○○廣播公司35萬股股份之股東權不存在,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66號受理在案。
是以,相對人是否無權占有○○廣播公司35萬股股份,兩造就此尚有爭執,是兩造間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該爭執法律關係得以本案訴訟判斷確定,足認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之原因部分:⒈聲請人雖主張目前相對人名下尚有○○廣播公司35萬股股權,若任由相對人行使○○廣播公司35萬股股權,倘賴○○等人拉攏相對人,渠等即可輕易依公司法第185條變更公司營運及變賣資產重大事項、第277條規定修改章程、第209條解除董事競業禁止,將會損及○○廣播公司及其股東之利益,亦會使○○廣播公司被掌握在大○公司之手,自不宜任由相對人行使股東權。
惟相對人於99年8月19日業依系爭確定判決強制執行取得○○廣播公司股份20%,其後又將股權轉讓與他人,目前僅有35萬股股份,若有重大損害或危險早已發生。
聲請人僅為主觀臆測如賴○○等人拉攏相對人,可能會從事何行為,因而損害○○廣播公司及股東權益,賴○○等人是否會去拉攏相對人,又是否讓其等可依照公司法去變更公司營運、變賣資產、修改公司章程、解除董事競業禁止等等尚屬未知,其關聯性亦非無疑。
⒉另聲請人提起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本應對於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負釋明之責,而本件事涉經營權爭執事件,尤應深化聲請人之舉證責任,然其僅泛稱如任由賴○○等人拉攏相對人主導○○廣播公司變更公司營運、變賣資產、修改公司章程、解除董事競業禁止,將發生難以彌補之損害,且日後亦無法回復云云,始終未具體說明其所受損害為何,及有何急迫危險係於相對人於99年取得股份時隔10幾年後現始發生,本院實無從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即認聲請人對有發生立即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之情事已為釋明。
是以,聲請人以上情主張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難認已盡釋明之責。
⒊從而,聲請人所提證據未能釋明如不禁止相對人行使35萬股股份之股東權,或委託他人行使及出席○○廣播公司股東會,將對聲請人或○○廣播公司有何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或相類情事,難認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定要件相符,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
五、依上所述,聲請人所提證據未能釋明如不禁止相對人行使○○廣播公司35萬股股份之股東權,或不禁止相對人出席○○廣播公司股東會,將對聲請人或○○廣播公司有何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或相類情事,難認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定要件相符,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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