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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曹玉麟
相 對 人 吳惠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伍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財產在新臺幣伍佰捌拾參萬伍仟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伍佰捌拾參萬伍仟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資金周轉需求,於民國111年間陸續向聲請人借款,迄至111年年底,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535,000元無法如期償還;
聲請人不斷催討,相對人仍無法清償,聲請人只好要求相對人另行簽發支票以供擔保,相對人始簽發其本人支票13紙,交付訴外人豪笙有限公司支票1紙,由相對人背書擔保後交付聲請人,作為借款債務擔保及憑證;
詎相對人仍未依承諾於期限內還清借款,聲請人陸續將相對人所交付上開支票向銀行為提示付款,竟遭全數退票;
聲請人依法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卻因相對人居所不明,支付命令因無法送達而失效,應係惡意迴避債務,故意使債權人無法追償;
細觀相對人所簽發支票退票理由單所載,退票原因皆為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顯見相對人和聲請人協商債務時即心懷不軌,故意於支票上按捺錯誤支票章,使支票無法兌現,足證相對人自始至終均無還款之意;
相對人早於110年起即遭多人聲請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顯見早已無還款能力及還款意思;
聲請人多方探詢,得知相對人名下不動產已陸續設定抵押權且全遭聲請實施假扣押在案,部分不動產甚至已被拍賣,足證相對人財務狀況出現危機,有惡意處分財產跡象;
今若未能獲准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恐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聲請人為保全上開債權,實有就相對人所簽發交付支票於已到期債權範圍內,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之必要;
聲請人亦願供擔保代釋明;
聲請人前雖曾聲請假扣押並經核准在案,惟聲請人當時因需籌措擔保金致逾假扣押執行法定期間而無法執行;
茲聲請人風聞相對人原遭實施假扣押不動產已被塗銷假扣押登記,為免相對人現有財產遭不當處分,懇請儘速裁定核准本件聲請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異議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於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
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三、聲請人就其主張前揭事實已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支付命令暨民事科通知與民事裁判、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87頁),並經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33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可認聲請人就其請求原因已為相當釋明。
至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雖已提出前揭證據以為釋明,然尚有不足,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自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
爰依前揭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命其供擔保,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財產於5,835,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諭知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聲請人請求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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