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施淑美
再審被告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5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收受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於同年12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理由中變造刪除再審被告被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糾正包租程序之重要陳述,且再審被告應無權拒絕與再審原告締約、送件,其已侵害再審原告包租約權益,然原確定判決卻未審酌再審被告被都發局糾正部分即作成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
又由訴外人楊寶發與再審原告之語音光碟可知,楊寶發亦肯認再審被告有洩漏再審原告個人資料及破壞名譽之情事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9、13款、同法第469條第6款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裁定參照)。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再審原告雖以前詞提起再審,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然本院綜觀再審原告之主張,均僅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如何不當,並未就原確定判決有何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處予以指明,遍觀原審確定判決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合法。
㈢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此觀同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甚明(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413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審判決理由有變造刪除再審被告被都發局糾正包租程序重要陳述事項等語,然核其內容實係主張原確定判決第4頁理由中所引用都發局函覆資料不完整,與前開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變造情形不合,且再審原告亦未表明或提出相關受法院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之事證,依前揭說明,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
㈣復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定有明文。
然查再審原告所提出與楊寶發間之錄音譯文,已經原確定判決斟酌,此外,並未主張有何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事,是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僅空言指摘,自屬無據。
㈤至再審原告所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係屬上訴第三審所定之違背法令事由,並非再審事由,其執此主張再審,為不合法,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