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再易,7,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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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原告 張閔景
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
再審被告 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家宇
再審被告 葉正杰


沈芳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14日110年度簡上字第17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

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

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98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7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上開判決係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公告當日即民國111年12月14日即告確定。

又上開判決於111年12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對上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再審原告收受上開判決日起算,再審原告遲至113年1月2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狀上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憑,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再審原告復未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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