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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陳珮祺
李稚瑩
兼前列陳珮祺、李稚瑩共同
送達代收人 郭佩岑
相 對 人 享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泊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資方與勞方陳珮祺以54,269元、李稚瑩54,148元及郭佩岑48,550元,達成和解,資方將於113年3月15日以前以匯款方式一次匯入勞方原發薪帳戶內。」
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勞資爭議調解,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積欠之薪資、資遣費及體檢費等,分別為陳珮祺新臺幣(下同)54,269元、李稚瑩54,148元及郭佩岑48,550元,並應於113年3月15日前,匯款至聲明人郭佩岑等3人原發薪帳戶內。
詎相對人迄今仍未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為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如聲請意旨所述之勞資爭議調解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勞資爭議調處集體申請名冊及委任書、帳戶往來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且聲請人與相對人所成立調解之內容,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就該調解成立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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