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勞執,3,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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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竑維
相 對 人 林佳嫻即浚洋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在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調解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在職期間應發未發之工資新臺幣5萬7,000元及汽車保養費新臺幣8000元,共計新臺幣6萬5000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薪資勞資爭議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在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調解成立,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在職期間應發未發之工資新臺幣(下同)5萬7000元及汽車保養費8,000元,共6萬5000元,並同意於同年月31日前一次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華郵政高雄新興郵局帳戶,惟相對人並未履行上開內容,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如上開聲請意旨所述之內容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下稱系爭調解紀錄,卷12頁)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經本院於113年1月8日電詢相對人調解代理人廖浚吾表示相對人尚未給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卷15頁)。

而本院觀諸系爭調解紀錄之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規定應予駁回聲請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就系爭調解紀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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