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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1號
原 告 毛心玫
被 告 侯明宏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所規定。
次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
再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第15條亦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給付工資,雖未載明其請求之工資金額,然仍可知其兩項請求之訴訟目的一致,亦即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
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法定僱傭關係期滿為止,屬於未確定期間之定期給付。
而據原告起訴狀記載其為00年00月00日生,算至其年滿55歲或65歲退休時止,可推定其請求之定期給付存續期間超過5年,應以5年計算。
又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函命原告應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報原告每月薪資金額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資數額,該通知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本院爰以每月基本工資新台幣(下同)27,470元作為原告請求之工資數額。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48,200元(計算式:27,470元×12月×5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應暫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778元(計算式:17,335元÷3=5,7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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