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勞補,49,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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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9號
原告潘文佐



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雲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586元,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此部分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再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第15條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71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當月10日給付原告53,101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其第2項、第3項聲明請求之金額均屬原告主張遭被告違法解僱後之工資,惟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及其第3項聲明薪資給付請求權兩個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標的互相競合,因此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法定僱傭關係期滿為止,屬於未確定期間之定期給付。又據原告所提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上記載原告之年齡為32歲,算至其年滿55歲或65歲退休時止,可推定其請求之定期給付存續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又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53,101元,是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核定為3,227,078元(計算式:53,101元×12月×5年=3,186,060元、3,186,060元+40,711元+307元〈40,711元自113年6月11日起至起訴前1日止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3,227,078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應提繳2,217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户,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缴2,892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年計算,是本件訴之聲明第4項標的金額為175,737元(2,892元×12月×5年=173,520元、173,520元+2,217元=175,737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3,402,815元(計算式:3,227,078元+175,737元=3,402,8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759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應暫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586元(計算式:34,759元÷3=11,586元),未據原告繳納,爰限期命其補繳。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勞動法庭法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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