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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1號
原 告 阮士越英
被 告 百輝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見亮
訴訟代理人 張恭綸
霍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29,017元。
該裁定已於113年4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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