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勞訴,69,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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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69號
原      告  黃文彬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台灣首府學校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張鴻德 
            陳春榮 
            曾憲政 
            陳德華 

            莊國榮 
            王育民 
            陳景峯 
            郭添財 
            劉子菁 
訴訟代理人  邱怡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差額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2月1日至97年1月31日獲被告由「組員」改聘擔任校長室「秘書」一職,係秘書室秘書,調派校長室擔任秘書,依台灣首府大學(致遠管理學校改制,下稱首府大學)薪級表(下稱系爭薪級表)之規定,原告之薪點應改敘為310點即薪額新臺幣(下同)28,545元,但原告之薪點並未同時改敘為310點即薪額28,545元,仍維持原來組員之170薪點即薪額19,825元,造成原告實質薪資之減少與公保投保級距下修後續退休金減損之損害。

雖原告自97年2月1日起又被改聘為組員,依系爭薪級表之組員薪級級距為160-350,故維持310薪級為職務等級相當。

原告依兩造間聘用契約及公教人員保險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向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及財圑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下稱私校退撫管理委員會)申請更正原告自96年2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之投保薪級如附表三所示,以利退休金之重新計算與釐訂。

並聲明:被告應向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及私校退撫管理委員會申請更正原告自96年2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之投保薪級如附表三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存有勞雇契約,原告應徵時,就應徵之職務、薪資、工作條件,顯經兩造達成合意。

原告所提96年2月1日至00年0月00日間擔任校長室秘書,經查96年1月31日致遠人事字第0960000538號人事命令所示,並無調整本俸薪額,且原告當時並未依首府大學教職員工敘薪辦法第7條規定申請改敘,被告也未審定,並無改支合理性。

原告之本俸薪級不可能一口氣跳11級,不合常理。

且校長室秘書僅是行政兼職,非屬系爭薪級表中之「秘書室秘書」。

又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請求權逾5年不行使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93年6月1日受僱於被告,其擔任之單位、職稱、薪級如附表一所示。

原告自98年9月至100年7月請育嬰假。

(二)被告前身致遠管理學院教職員工敘薪辦法(下稱系爭敘薪辦法)之職員薪資表所示,組員薪額(即兩造所稱之薪點)自160至350,秘書室秘書薪額自310至450。

上開敘薪辦法經教育部92年5月1日台人(一)字第0920061933號函核備。

(三)原告自93年6月至107年10月實際薪級及薪額如附表二所示。

(四)如原告於96年2月1日至97年1月31日擔任校長室秘書,係系爭敘薪辦法之「秘書室秘書」,原告自96年2月1日至97年1月31日之薪額為310薪點;

如原告97年2月1日改調派為組員,薪額應維持310薪點(之後之晉級等應以310薪點為基準),被告應向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私校退撫管理委員會申請更正原告自96年2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之投保薪級如附表三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96年2月1日至97年1月31日獲首府大學由「組員」改聘擔任「校長室秘書」。

依系爭薪級表之規定,「秘書室秘書」之薪點應自310點起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是否應向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及私校退撫管理委員會申請更正原告自96年2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之投保薪級如附表三所示之關鍵在於:原告擔任「校長室秘書」是否屬於系爭薪級表規定之「秘書室秘書」,如是,原告之請求自為有理由,如否,原告之請求自為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其於96年2月1日至97年1月31日擔任「校長室秘書」,係獲派「秘書室秘書」,只是調派至校長室而已。

被告則辯稱:「校長室秘書」只是行政兼職,領有主管加給,非屬系爭薪級表規定之「秘書室秘書」。

經查,首府大學組織規程(下稱系爭組織規程)第14條規定「各單位所置職員,除了擔任單位主管、各組組長、辦事處主任、各中心主任或各中心中心主任外,得視業務需要設置秘書、專員、組員、辦事員、書記、護士等人員。」

,依上開規定,各單位均得視業務需要設置秘書,並非僅有秘書室有設置秘書。

又「台灣首府大學主管及教師兼辦行政加給標準表」(下稱系爭加給標準表)規定,「校長室秘書」主管加給8,440元,「秘書室秘書」主管加給6,000元,「教師派兼學系秘書」主管加給4,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從系爭加給標準表規定「校長室秘書」、「秘書室秘書」、「教師派兼學系秘書」可領取不同金額之主管加給可知,並非首府大學的「秘書」均屬「秘書室秘書」,否則系爭加給標準表何必就「秘書」規定不同之主管加給數額?可見「校長室秘書」、「教師派兼學系秘書」之秘書與「秘書室秘書」之秘書不同。

又原告擔任「校長室秘書」期間領取之主管加給係每月8,440元而非每月6,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是擔任「校長室秘書」,而非「秘書室秘書」。

是被告辯稱:原告擔任「校長室秘書」僅是行政兼職,並非擔任「秘書室秘書」,應可採信,原告主張其於96年2月1日至97年1月31日擔任「校長室秘書」,係獲派「秘書室秘書」,只是調派至校長室而已,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自96年2月1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擔任「校長室秘書」,僅是行政兼職,並非調派為「秘書室秘書」,則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期間擔任「校長室秘書」,係系爭薪級表規定之「秘書室秘書」,被告應向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及私校退撫管理委員會申請更正原告自96年2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之投保薪級如附表三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附表一:
附表二:
單位
職稱
到職日期
教務處招生組
辦事員
93年6月1日
進修部教務組
辦事員
94年3月10日
學務處體育組
辦事員
95年8月1日
體育室
組員
95年11月1日
校長室
秘書
96年2月1日
體育室
組員
97年2月1日
觀光系
組員
97年9月1日
體育室
組員
100年8月24日
日期
原告實
際薪級
原告實
領薪額
備註
93年6月至93年12月
170
19,240

94年1月至94年6月
170
19,825

95年8月至96年7月
170
19,825
96年2月1日起,原告
擔任校長室秘書
96年8月至97年7月
180
20,470
97年2月1日起,原告
調派為組員
97年8月至98年7月
190
21,120

98年8月至99年7月
200
21,765

99年8月至100年6月
200
21,765

100年7月
200
22,440

100年8月至101年7月
200
22,440

101年8月至102年7月
200
22,440

102年8月至103年7月
210
23,105

103年8月至104年7月
220
23,770

附表三: 
104年8月至105年7月
230
24,440

105年8月至106年7月
245
25,435

106年8月
260
26,435

106年9月至106年12月
275
27,435

107年1月至107年10月
275
28,265

日期
原告實
際薪級
原告實
領薪額
備註
93年6月至93年12月
170
19,240
94年1月至94年6月
170
19,825
95年8月至96年1月
170
19,825
96年2月至96年7月
310
28,545
96年2月,原告擔任
校長室秘書
96年8月至97年7月
330
29,515
97年2月,原告調派
為組員
97年8月至98年7月
350
30,485
98年8月至99年7月
370
31,455
99年8月至100年6月
370
31,455
100年7月
370
32,430
100年8月至101年7月
370
32,430
101年8月至102年7月
370
32,430
102年8月至103年7月
390
33,430
103年8月至104年7月
410
34,430
104年8月至105年7月
430
35,425
105年8月至106年7月
450
36,425
106年8月
475
39,090
(續上頁)
106年9月至106年12月500
40,420
107年1月至107年10月500
41,645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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