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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36號
原 告 黃寗茨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梓亦即鄧珮妤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
二、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87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並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0號受理在案,嗣該事件因當事人間調解成立而終結,調解筆錄內容第五項為「聲請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驗無訛。
核以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8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620元,扣除因調解成立得退還3分之2裁判費後,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12,873元(計算式:38,620元×1/3=12,8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開調解筆錄內容,即應由其負擔並向本院繳納。
是依前揭規定,爰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2,873元,並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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