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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41號
被 告 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明志
上列被告與原告陳彥彰、李苡瑄、林宗楷、謝芳宜、黃玉青、林小婷、黃振惟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陸佰陸拾玖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著有明文。
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分別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南勞簡字第24號民事判決原告七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
依前揭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審查,本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陳彥彰、李苡瑄、林宗楷、謝芳宜、黃玉青、林小婷、黃振惟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序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5,330元、22,782元、61,419元、54,773元、66,832元、70,716元、76,902元,應各徵裁判費1,000元,合計共應徵訴訟費用7,000元,又原告七人於訴訟程序中分別各已預納裁判費333元,合計已先預納裁判費2,331元,則本件原告七人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3,820元,均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計算式:7,000元-2,331元=4,669元)。
爰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前揭說明,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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