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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3號
原 告 董挹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夏郎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南救字第29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其後兩造於本院112年度南勞小字第38號給付工資等事件中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第三項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6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應徵裁判費1,000元,於扣除因和解成立得退還原告之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後,計得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33元。
此筆本應由原告負擔,但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並依前揭說明,應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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