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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5號
原 告 柯婷妤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竑育間損害賠償事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佰參拾參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次按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即明。
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經本院112年度新救字第7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因原告與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起訴。
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
故本院依前開規定以裁定確定並向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當事人徵收之。
(二)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2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於扣除因撤回起訴得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後,計得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33元。
此筆本應由原告負擔,但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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