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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1號
原 告 王俊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奇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萬貳仟肆佰貳拾陸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1條、1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有所規定;
而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又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復有規定。
二、查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其間原告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勞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勞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以112年度勞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且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
上訴人即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因逾期未繳納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復以112年度勞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後確定等情,業由本院職權調閱前述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又原告起訴及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841,640元、5,502,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8,815元、第二審裁判費83,323元;
假處分事件,依同法第77條之19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合計153,13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50,712元(計算式:22,938+27,774=50,712),佐以前述裁判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原告因前揭規定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102,426元(計算式:153,138-50,712=102,426)即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
爰裁定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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