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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4號
原 告 黃桂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璥菡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次按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
(一)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經本院111年度南救字第3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1342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3,200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上訴,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4,800元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
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
故本院依前開規定以裁定確定並向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當事人徵收之。
(二)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此二筆合計共8,000元之裁判費,均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參以本件歷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前述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裁判費,均應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爰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8,000元,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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