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司他,49,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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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9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憶珊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上訴人即被告楊英煇、永達醫療社團法人永達醫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調解成立而終結,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柒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末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依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1章、第2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20-1條第1、3項、第4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16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故原告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此事件先經本院110年度醫字第2號民事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楊英煇、永達醫療社團法人永達醫院連帶負擔百分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嗣原告及被告皆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醫上字第11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此事件因兩造於該事件審理過程中調解成立而告終結,其調解筆錄內容第三項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另查,本件為因財產權紛爭而提起之訴訟與上訴者,經核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6,641元,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原告3,975元、被告30,160元,原告部分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第一審裁判費26,641元及第二審裁判費3,975元,被告部分則已預納第二審裁判費30,160元;

又兩造調解成立,應退還第二審裁判費用三分之二,是僅酌收第二審訴訟費用三分之一。

綜上所述,本院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核算後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合計為27,966元(計算式:第一審26,641元+第二審3,975元/3=27,966元)。

而前述訴訟費用係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故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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