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司他,58,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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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8號
被 告 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明志

上列原告劉冠廷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亦有規定。

二、查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勞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537元,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

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7,630元(計算式:4,630元+3,000元=7,630元),被告負擔7,537元,餘93元由原告負擔。

而原告已繳納4,630元,故原告依前開規定暫免繳納之裁判費3,087元(計算式:4,630元×2/3=3,087元),即應由被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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