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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91號
原 告 葉慶泉
上列原告與被告南盲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規定甚詳。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南勞小字第32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案號卷宗查核無誤。
查原告起訴時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9,63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前已預納之333元,原告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667元即應由其負擔並向本院繳納。
爰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667元,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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