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司催,28,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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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泳鉅鑫再生塑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心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如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請先行校對本公示催告,若發現有錯誤,請先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

若確認無誤,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1 個月內,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參照),不得聲請除權判決。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28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泳鉅鑫再生塑料股份有限公司 林心玲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南永康分行 旭庭生活科技企業社 112年12月10日 115,345元 NN0000000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公示催告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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