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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設高雄市○○區○○○路00號18樓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住同上
代 理 人 劉傑峰 住○○市○○區○○○街000○0號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廖清齊 住○○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鄰○○里○00
號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本件債權人與債務人間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8553號執行完畢,依前開說明,債權人因返還土地事件所支出之執行費用而應由債務人負擔者,自得聲請本院確定之。
爰於核對債權人提出及卷內所附之各項單據時,其中債權人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8553號聲請強制執行時所繳納之執行費新臺幣194元部分已另行註記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78號和解筆錄,故不重複列計,本次核算債務人應賠償債權人之執行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玲玉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備註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4,000元 收據一張 合 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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