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司執,27334,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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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7334號
債  權  人  傅世豪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ROBIANO ROBERT CERBITO(羅柏)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費乃當事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所應繳納之費用,此為聲請強制執行之必備程式,如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

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28條之1第2款、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新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依此,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即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而強制執行法就此起訴前之附帶請求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該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即債權人就聲請強制執行前已可確定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請求均應一併計算執行費,如未繳納或未繳足執行費,屬強制執行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如可補正,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執行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固持本院民事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本票等各一份,聲請就債務人ROBIANO ROBERT CERBITO(羅柏)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58,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則依上開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規定,債權人之請求應合併計算聲請執行前之本金與利息價額後繳納執行費,惟債權人並未繳納執行費,經本院於113年3月7日通知其補繳執行費,該執行命令並已合法送第一頁達債權人,債權人迄今無正當理由未繳足執行費,依首揭規定,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欠缺法定要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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