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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1735號
債 權 人 李玉如
債 務 人 謝青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
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謝青儀為強制執行,係請求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相對人之郵局存款資料,又相對人目前於高雄西甲郵局有存款債權,其第三人登記地址為高雄市前鎮區,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在卷可稽。
又聲請人並追加執行債務人於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年分公司、廣振有限公司、達努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分別由臺灣高雄、士林、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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