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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84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林鳳章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蔡宗廷即蔡金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勞工保險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查相對人投保、存款等資料後予以強制執行,並未載明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為何,則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而相對人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前金區,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則本件係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違誤,應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第一頁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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