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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9695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務 人 楊邱桂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 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楊邱桂香所有之土地強制執行,然相對人所有之土地位於高雄市田寮區,此有該土地謄本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又聲請人併請求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相對人之存款資料,亦應由該管轄法院為之。
聲請人對執行標的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及調查財產,自屬不合,爰依上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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