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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18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舜彥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陳怡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執行相對人於第三人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存款債權及相對人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及慶豐段1787-1、1788-1地號土地,該第三人公司及土地均係設址及坐落於花蓮縣,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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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麗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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