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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224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李金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依本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代為函查債務人之勞保資料,並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丞昆工程行之薪資債權,惟該第三人所在地係在高雄市三民區,有債權人所提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可稽,債權人既已具體指明欲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地址,即無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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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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