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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2358號
債 權 人 許靜芬
債 務 人 翁德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翁德對於第三人有限責任基隆市公道理貨勞動合作社之薪資債權,並附帶查詢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惟因上開第三人係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7樓,此有債權人之聲請執行狀一份在卷可稽。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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