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司執,42394,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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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2394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佩伶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1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即李○○即李○○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未指明執行標的,並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勞保資料,然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三民區,非在本院轄區,有債務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田修豪第一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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