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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31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郭百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查詢相對人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及往來郵局帳戶資料,並據以執行,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相對人住所地於臺北市內湖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參,是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第一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怡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惠芳
第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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