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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383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翊珊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勞保局勞工保險投保及郵局存款資料,經查債務人勞工保險投保於爭鮮股份有限公司,又該公司登記地址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此有債務人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一份在卷可憑,故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非於本院轄區內,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王翊珊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田修豪第一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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