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司執,44003,202404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4003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給付借款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名義為之,執行當事人是否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執行法院應以執行名義之記載為準。

又執行名義為確定支付命令者,除支付命令所載之當事人外,依強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1款「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之規定,僅及於支付命令事件「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至於支付命令事件「繫屬前」受讓債權之繼受人,則與前揭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即非支付命令效力所及。

二、經查,債權人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35279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4年度南簡字第503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主張該判決記載之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已將其對債務人之債權讓與債權人,且已為債權讓與公告,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債權憑證、民國94年5月26日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民眾日報公告等證明文件,惟該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債權人萬泰銀行於94年5月26日將借款人積欠之本金新臺幣(下同)50,079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等債權讓與債權人,並於94年12月2日公告在民眾日報等意旨,固可認定債權人於94年5月26日自萬泰銀行受讓對於債務人上開借款債第一頁權之事實。

然債權人所提上開債權憑證,係原債權人萬泰銀行於94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終結,本院遂於94年9月13日對債權人換發債權憑證結案,亦據該債權憑證載明可稽,足認債權人係於萬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前」受讓債權之繼受人,非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之「繫屬後」之繼受人,即非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自不得持該債權憑證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從而,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第二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