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司執,45382,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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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538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宋柏毅即宋進興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參照)。

又被告既已無當事人能力,則無可承認之行為,自不發生補正之問題,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聲請對債務人宋柏毅即宋進興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已於108年4月24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參,是債權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債務人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以之為執行債務人,即屬不合法。

又債權人復未聲請改對債務人之繼承人執行,從而,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第一頁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第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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