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司家暫,9,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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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暫字第9號
聲 請 人 黃筠真
相 對 人 黃寶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15日結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甲○○,嗣於112年12月1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8號判決,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與之同住,相對人並得依判決附件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惟相對人常片面更改會面交往地點至第三地,再以聲請人爽約為藉口;

或於會面交往後未準時將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住處;

又未成年子女甲○○就讀準公共幼稚園,學校並無放寒暑假,相對人竟要求寒假額外增加之5日同住期間,於未經聲請人同意下,未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以前將未成年子女甲○○送回聲請人住處,且經聲請人傳送line訊息及撥打line電話均未予回應,聲請人心急如焚下前往派出所報案,並由七股分駐所員警偕同至相對人住處,然其住處大門深鎖無人回應,翌日相對人並未將未成年子女甲○○送至幼兒園就讀,因幼兒園無法聯繫未成年子女甲○○並通報社會局,爰請求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予聲請人。

嗣因相對人於113年2月23日交還未成年子女甲○○,然於會面交往結束,均未準時送回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不遵守法院裁判,且有藏匿子女或遲到交付子女之情事,爰請求於兩造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終結前,變更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暫時處分。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

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

而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 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受 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 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 分: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 各項必要費用、(一、命關係人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

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

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

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

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

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

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

法院核發上開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定有明文。

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此觀同辦法第4條自明;

且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並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

(一)相對人已向聲請人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業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23號審理中,業據依職權調取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從而,上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為法院受理之非訟事件,提起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程式上固無不合。

(二)據聲請人聲請狀所載及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相對人於會面交往後,送回未成年子女之時間沒有一次準時,聲請人已經多次傳送訊息婉轉告知相對人,如有延誤請事先告知,然未獲相對人回應;

且相對人片面要求更改接送地點,滋生困擾」等語。

而相對人則辯稱「大概都遲到十幾分鐘左右,至多僅遲到30幾分鐘;

又未成年人目前接送都由伊負責,希望聲請變更會面交往內容,對於聲請人暫時處分改定會面交往之方式不同意,希望維持現況(依台南高分院判決之會面交往內容)」等語,此有本院113年3月21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

另據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23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委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兩造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聲請人受訪時陳稱『雙方仍依現有會面交往方式執行,惟兩造對會面交付地點仍無共識,相對人目前仍以每月第一、三、五週週五19點接未成年人-甲○○同住至週日下午17點送回,聲請人自認仍受相對人過往不當對待影響,不願兩造再因會面交往事宜而起紛爭,希望維持台南高分院判決會面交往方案為基礎』。

又童心園就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兩造即便關係不睦且溝通不順暢,但尚能有默契回歸台南高分院判決記載事項,按表操課執行會面交往事宜,評估延續目前會面交往頻率、方式並無不妥之處。』

,此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民國113年4月19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足參。

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主張及上開童心園之訪視報告內容,堪認兩造僅對於會面交付地點仍有齟齬,然對於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接送等內容大致遵循台南高分院判決附件所示之會面交往內容,經評估目前會面交往頻率、方式並無不妥之處,而相對人亦無影響未成年人之身心健全發展之情形,足認本件並無改定會面交往之必要及急迫性。

是此,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暫時處分,顯屬無據,難以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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