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司家聲,44,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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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莊竣宇


相 對 人 吳秋梅
關 係 人 吳榮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榮富(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兩造間本院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764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及調解不成立後之家親聲事件,為相對人吳秋梅(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明定。

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復有明文,則上揭特別代理人選任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自得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鈞院以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764號受理,因相對人患有身心障礙,精神狀態時好時壞,復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14日晚間因意外重傷送醫急救,於同年0月00日出院後,目前入住永和醫院接受照護,難認有程序能力,惟相對人未受監護宣告,並無法定代理人,恐有延誤程序之虞,為此,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就兩造間上開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764號受理在案,此經本院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審閱無訛。

又相對人前因墜樓跌傷而腦部受損,先前罹患之精神疾病更顯惡化,目前仍住院治療中等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中文診斷證明書及本院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764號113年2月22日調查筆錄等在卷為憑,堪認相對人現確無具體表達及參與程序之能力,且現無法定代理人,致程序無從進行,則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審酌關係人吳榮富為相對人之胞兄,又相對人因墜樓事件住院治療前之生活起居係由關係人協助照護,對相對人之事務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並有意願於本院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764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關係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且與兩造無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等利害衝突情形,如於上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責任。

至於特別代理人於有監護人為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恢復訴訟能力承當訴訟以前,雖有代理相對人為民事訴訟行為之權,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之規定,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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