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司家聲,65,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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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林文厚

相 對 人 SOMCHAI CHAIBURIN(宋彩)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SOMCHAI CHAIBURIN(宋彩)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提起離婚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0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案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200號判決准兩造離婚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查聲請人起訴請求離婚,就離婚事件: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事件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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