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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林豔羚
相 對 人 許苡馨
關 係 人 許春鴻
潘億茹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丙○○於本院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77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又該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丙○○之祖母,因未成年人丙○○之父乙○○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7日將未成年子女委託聲請人照顧,雖已辦理委託監護予聲請人,但乙○○隨即不知去向,迄今毫無音訊,亦不再提供未成年人丙○○扶養費,為辦理未成年子女向其法定代理人即關係人乙○○、丁○○二人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未成年人與法定代理人利益相反,依法無可為代理人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本院職權選任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丙○○之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可採信,則其聲請為未成年人丙○○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祖母,現為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人關係尚屬密切,依其年齡、智識程度,應能照顧未成年人之利益,且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7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並非當事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未成年人代理人之事由,並於聲請狀表明同意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等情。
是由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7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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