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司拍,27,202404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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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查為騰即查榮發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盧凱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債務人查榮發(歿)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查榮發(歿)、盧凱婷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分期付款買賣、附條件買賣、租賃、保證、墊款、票據及應收帳款收買業務所負之債務及其所衍生之所有費用,設定新臺幣(下同)2,6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1年7月2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查榮發(歿)、盧凱婷於111年7月26日簽發面額新臺幣2,200,000元,到期日為112年1月29日之本票1紙向聲請人借款,惟屆期提示未為清償,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又債務人查榮發於112年7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查為騰,且無拋棄繼承,有本院函附卷可參。

而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雖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惟已因繼承之關係,承受原屬被繼承人查榮發財產上一切權利及義務,附表所示不動產既為被繼承人查榮發之遺產,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得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對相對人行使抵押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等影本各1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盧凱婷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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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13年度司拍字第27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南區 桶盤淺段 357-1 95.00 全部
編 建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權利 主要建築 一 二 合 面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積 材料及 單 範圍 號 號 房屋層數 層 層 計 位 001 2569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2層樓房加強磚造 58.02 58.02 116.04 平方公尺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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